《贵州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未知 作者:曦元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5-12
为切实保障《中医药法》在贵州深入贯彻落实,积极推进《贵州省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2016-2030年)》,5月9日,贵州省卫生健康委 、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启动《贵州省中医药条例》起草工作。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反馈情况请联系电子邮件:gzzyjfjc@126.com。联系电话及传真为0851-86851625。 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方针】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贵州中医药特色和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和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规划中医药事业发展、指导中医药卫生服务、管理中医医疗机构及人员、开展中医药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等相关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相关市场综合监管和执法,指导各类养身保健机构或者中医药保健用品企业登记注册,开展覆盖中药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等工作。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日化产品等安全注册、审批和监督管理,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开展执业药师资格培训、注册和继续教育等工作。 (三)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完善中医医疗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中医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价格等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药用动植物资源的种植养殖工作,推广普及相关技术,改良选育优质中药材资源,保护中药材原产地生态环境,开展中药材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提升中药材质量安全等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完善中医药教育体系,推进中医药院校教育改革,加大中医药人才培养,推动中医药知识进校园、进课堂普及教育等工作。 (六)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中医药科技创新发展计划,推动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中医药科研评价体系,选拔管理中医药科技人才等工作。 (七)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中医药文化旅游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推动中医药文化和旅游融合,加强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打造中医药文化旅游项目等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省中医药标准委员会,制定和推广中医药服务、技术、产品、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贵州中医药标准体系。 第八条 【文化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及健康理念宣传,扩大中医药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设立为贵州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九条 【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医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立中医医院,并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中医医院建设标准;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药房和中医床位;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中医医师,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举办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举办与撤销】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中医诊所的,按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医师资格管理】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执业注册后,可以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按照所注册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中医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西医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支持建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制定完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开展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联合攻关,形成临床治疗、疾病控制、科学研究的中西医协同机制。 第十五条 【中医药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治未病和康复服务,提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治未病和康复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中医药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参与公共卫生应急网络和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将中药和中医诊疗设备纳入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加强中医类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指导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 【中医药全程深度介入诊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中医药急救能力,强化中医药全程深度介入诊疗,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形成覆盖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的诊疗方案。 第十八条 【民族医服务能力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的支持力度,发挥苗侗等民族医药资源优势,推动贵州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民族医药发展的相关政策举措,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举办民族医医院或者设立民族医科室,提高民族医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广告管理】 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未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药药品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二十条 【大数据+中医药服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贵州中医药数据中心,建立跨医院的中医医疗数据共享交换体系。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中医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以中医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展互联网中医医院,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药资源普查监测】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贵州中药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信息服务站,开展本区域内中药资源信息监测、收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道地药材】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贵州道地中药材目录和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黔产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种原、种质和品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生态保护,鼓励黔产道地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第二十三条 【药用野生动植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加强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野生动物的药用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严格规范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使用,提升中药材质量。 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五条 【中药材质量体系】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健全中药材质量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药材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中药制剂】 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名老中医经验方,或者取得省级科研成果,或者院内临床使用两年以上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新药研制】 支持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自主研发基于古代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及民族药经典方剂开发的中药新药,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发中药新药。 鼓励中药品种的二次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工艺以及体现临床应用优势的新剂型改进已上市中药品种,培育具有竞争力的黔药品牌。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人才培养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育】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民族地区申报民族医药专业。 中医药院校应当强化中医思维培养,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建设配套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其他医学院校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 第三十条 【师承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师承教育继承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中医专业学位。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计划,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组织开展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药教学内容。 鼓励民族地区在医务人员继续教育中增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 第三十二条 【中西医结合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的科学技术,西医药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三十三条 【基层中医药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和补贴政策,支持中医执业医师和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服务,并在薪酬待遇、职级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或者倾斜。 完善面向社区、乡村的定向免费培养中医药人才制度,加大中等职业学校中医类专业招生和人才培养,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科技创新专项计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中医药科技创新专项计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企业协同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罕见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重大项目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支持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研究,以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中医药技术、装备创新和产品研发。 第三十五条 【中医药循证医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循证医学能力建设,开展中医药有效性、安全性和经济性证据的循证医学系统评价研究,筛选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中医优势病种、中医适宜技术和疗效显著的中药制剂目录,提升中医药研究与临床实践水平。 第三十六条 【科学研究评价体系】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建立由同行专家、患者与第三方机构相结合的科研评价机制。 中医药科研行为应当符合相关伦理审查规程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科技创新激励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后,其研发、转化团队或者个人依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获得一定比例的转化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和奖励措施,积极选拔、引进和培养中医药科研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八条 【经典古籍保护】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目录,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保护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等,鼓励推广、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区域中医药古籍普查登记工作,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加强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三十九条 【学术传承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支持建设国医大师、名中医、民族医药专家工作室,开展历代名家学术思想研究,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鼓励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参与教育教学,促进民间特色技术疗法的传承发展。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名方、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炮制技术、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商标、科研成果等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持有的中医药名方、秘方、验方、技法和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和利益分享。 第四十一条 【民族医药继承与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医药发展,加大对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推进民族医药研究和资源保护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医药学术理论的整理与研究,开展民族医药传统诊疗技术和加工方法转化及利用,支持民族医药文献的校勘、注释和出版。 第四十二条 【知识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宣传与普及,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提高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博物馆、健康养生文化体验场馆,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文化、人才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合作。 第六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四十四条 【产业链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统筹规划,指导管理,加强中医药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民族医药资源优势,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构建中医药产业发展集聚区,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中医药产业的支持,推动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鼓励公立中医医院设立产业发展部门,与第三方展开合作。 第四十五条 【中药材种植养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规划,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推广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中药材加工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生产加工基地建设,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延伸中药加工产业链,做优现代中药制造产业,推动中药材采集、储藏、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药材市场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生产加工等配套建设。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中药材生产信息搜集、质量监测、价格动态分析和预测预警。 第四十八条 【中医药健康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发中药保健用品、食疗药膳等具有贵州特色的中医药健康产品,丰富中医药健康服务产品种类,推动中医药健康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养生保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健康辨识评估、咨询指导、养生调理等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 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注册信息互通机制,会同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机构管理和规范各类养生保健服务。 第五十条 【健康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融医疗、护理、康复等为一体的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药特色突出的健康养老机构、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等医养结合机构。 第五十一条 【文体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文化旅游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和文化精品,支持开发具有贵州特色的中医药(民族医药)健康旅游产品、线路及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传统运动纳入体育发展规划,鼓励以中医理论指导养生健身活动,推广太极拳、健身气功、导引等中医传统运动。 第五十二条 【国际贸易】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国际贸易发展,将中医药国际贸易纳入本省对外贸易发展总体规划,扩大中医药对外投资和贸易,为中医药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提供全方位公共资源保障。 第五十三条 【产业统计监测】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民族医药产业统计监测体系,完善中医药产业统计制度,提升中药产业发展水平监测指标,推动中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投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投入稳步增长的长效机制。对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产业、人才培养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十五条 【机构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第五十六条 【发展基金与专家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中医药发展基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中医药事业、产业发展,扶持中医药重点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专家智库作用,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五十七条 【行业组织】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服务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价格,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 确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应当主要由中医药专家参与。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六十条 【绩效评估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公立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投入、医院评级、职务晋升、医保基金支付等相挂钩。 第六十一条 【评审、评估和鉴定】 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涉及民族医药的,应当以民族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六)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六十二条 【综合监管督察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中医药执法监督体制,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信用体系建设,将中医药信用信息纳入贵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中医药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法发布中医药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审查批准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或者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科研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违背医学伦理开展研究,或者在科研、评审、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科研工作。 第六十七条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执行时间和问题解释】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贵州日报当代融媒体记者 杜高富